关于第47998886号“小米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米椒 47998886

阅读:52380 2024-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小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47998886号“小米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小米”及图形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非常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小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47998886号“小米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小米”及图形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非常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28043988号“小米”商标、第31106372号“小米健康”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其的恶意模仿复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也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知名的“小米”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发展历程、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申请人名下商标;

  3、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资料;

  4、部分产品图片、公司、生产车间、设备图片;

  5、申请人小米集团财报;

  6、财务审计报告;

  7、小米集团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招股说明书;

  8、财务统计证明;

  9、国税纳税证明;

  10、海关出口证明;

  11、行业协会推荐证明;

  12、销售合同及发票;

  13、广告专项审计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医疗按摩”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5月21日至2031年5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9类“医疗护理;便携计算机”等服务/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小米椒”,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亦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在市场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等服务与申请人借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内容等方面不具有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医疗按摩”等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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