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永锋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32161号“伊穆世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41373号商标、第104537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注册信息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期满未续展,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