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天目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29649号“天目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46885号、第8746885号、第13324630号、第15386382号、第22396321号、第19325795号、第3922929号、第65398415号、第66780128号、第678143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九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各引证商标已并存及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九均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广告、会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称各引证商标已并存及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