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山好太太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优品知识产权代理(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24625号“中航欧华 Haotait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了第59278765号、第39588126号、第39598590号、第45903923号、第46096739号、第47765581号、第48246662号、第52728703号、第52739343号、第53413182号、第56656409号、第61109845号、第61126698号、第64181098号、第64685646号、第34488387号、第4609191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引证商标十、十五、十七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至十四、十六将转让给申请人,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至十四、十六均未转让给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三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被我局依法裁定不予注册并生效,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均为有效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十一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指)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十五、十七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评审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