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旷芳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75776号《关于第178033号“象球牌 FUMAKILL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98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740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及原审诉讼中提交了销售发票、定做订单、包装盒照片及宣传册页证据,其中发票仅有两张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处载明了“*日用杂品*FUMAKILLA电热蚊香器”,考虑到第178033号“象球牌 FUMAKILL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象球牌”及图形,虽然图形中镶嵌有“FUMAKILLA”,但其所占比例较小,上述两张发票中记载的“FUMAKILLA”字母从整体上与复审商标差异较大,且被申请人同时在第9类“蒸发杀剂的电器装置”商品上注册有第166794号“FUMAKILLA”文字商标,故无法认定上述发票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其余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定作订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包装盒照片、宣传册页等其他证据,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二审诉讼中,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证据,其中涉及商品为复审商品的发票仅有一张,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处载明了“*日用杂品*象球电热蚊香液套装 1器+2液”,考虑到该份发票记载的“象球”文字与复审商标有较大差异,且根据查明事实,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象球”文字商标,故无法认定上述发票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其余发票涉及的商品并非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仅能体现商标许可授权的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农业生产资质、公证书并未体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且拍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百度和天眼查截图为诉讼期间检索的相关内容,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综上,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