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叶婧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浩智运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广东守创者智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叶婧对被异议人广东守创者智网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0期《商标公告》第51119374号“首创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首创者”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桩;金属排水阱(阀)”等商品上。 异议人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9561号“首创”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叶婧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我局对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119374号“首创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