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254539号“鲁旺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鲁旺达 72254539

阅读:78255 2024-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孙士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航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54539号“鲁旺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90871号“鲁旺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孙士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航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54539号“鲁旺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90871号“鲁旺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鲁旺达”与引证商标“鲁旺达”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塑料垃圾袋、家用塑料制食品贮藏袋、宣传画、乙烯制家用垃圾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印刷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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