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曼胡默尔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曼胡默尔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火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3年5月23日对第30820848号“曼加昊MANJIAH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注册的第1213538号“曼·胡默尔”商标、第1213537号“曼”商标、第3621440号“昊业HAOYE B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火星曾以泉州太平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申请人二签订产品经销协议,被申请人及其控制人通过此在先经销关系得知申请人一及申请人二的商标、商号,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一、二授权而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一、二商号、主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且指定商品与申请人一、二主营产品高度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控制的关联公司一系列抢注行为都是为了其商标侵权铺路,在实际商业运作中,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从企业字号、商标、产品包装等各方面将自己仿造为两申请人的形象,混淆市场,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和实际使用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申请人一、二的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一、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二“昊业”商标产品简介宣传册;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3、泉州太平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二签署的经销协议;4、泉州太平洋与福建昊业工商档案;5、申请人对福建昊业、泉州太平洋公司名下商标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决定书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清单;6、引证商标一撤销复审撤销复审案件判决书;7、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深圳)有限公司、德国曼胡默尔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8、申请人对陈火星及其关联公司参加全国各地展会的证据保全公证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10、被申请人官网网页、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微信公众号网页保全公证书;11、郑江龙对申请人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不予撤销决定书、撤销复审决定书;12、申请人二诉被申请人的民事判决书;13、申请人一全球发展史、营业额、中文官方网站上的公司及产品介绍、全球商标注册清单;14、申请人一1999年在《汽车与配件》杂志上刊登的中文广告、参加展览会介绍、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函、产品经销商名单、合同、商标使用证明;15、申请人一向两家中国子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函;16、申请人一相关新闻报道、排名及排行报道、申请人一及引证商标产品的宣传报道资料、参加展会证据材料;17、申请人一及其品牌和产品所获荣誉;18、针对引证商标侵权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财务清单及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19、申请人一“曼·胡默尔”等商标知名度受认可的决定书;20、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气体及液的过滤器(机器零件,用以过滤空气,天然气,燃料,油用再发动机或汽车发动机上的固定装置上过滤插件(过滤器的配件,安全或部分用纸,纸板,毛毡,硅藻土,陶磁制成的或由布金属,天然纤维或保成纤维制成的纺织织物或编织织物等材料制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一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并为申请人二所有,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评字[2021]第0000009667号重审第0000000911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2年7月6日第1798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审理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是否能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曼加昊”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曼.胡默尔”、引证商标二文字“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等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气体及液的过滤器(机器零件,用以过滤空气,天然气,燃料,油用再发动机或汽车发动机上的固定装置上过滤插件(过滤器的配件,安全或部分用纸,纸板,毛毡,硅藻土,陶磁制成的或由布金属,天然纤维或保成纤维制成的纺织织物或编织织物等材料制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在滤清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亦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中,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