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六识堂花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79307号“六识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81082号“六识能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和设计理念,不会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六识”为佛教用语,用作商标有伤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文字“六识”,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