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203280号“YongQi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YongQiu 57203280

阅读:99687 2024-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永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长海机械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9日对第57203280号“YongQ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永球”商标曾获温州市知名商标的称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

  申请人:浙江永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长海机械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9日对第57203280号“YongQ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永球”商标曾获温州市知名商标的称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07340号“永球 YONJOU”商标、第7924442号“YONJOU”商标、第7924427号“YONGQIU”商标、第22940249号“YONJOU”商标、第5107341号“YONJ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永球”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经查询,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5类申请了“YONGQIU”商标、第7类申请了“永球”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企业变更证明及营业执照;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产品检测报告;申请人所获荣誉称号;与国内外企业签订的经销授权书;部分与国内外企业签订的经销合同和参加的投标工程;申请人与国内外供应商合作的合同、物流单、发货单;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证和版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引证商标商品实际使用图片;永球品牌使用在周围环境及其他产品上的图片;企业制作年会视频和彩铃;申请人广告投入和广告宣传片;申请人参展情况;各级领导视察情况;各大媒体和电视台的相关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7类“水族池通气泵;纸浆泵”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纸浆泵”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外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外文在呼叫、字母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浆泵;矿井排水泵;石油专用泥浆泵;石油专用抽油泵”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纸浆泵;石油专用抽油泵;矿井排水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族池通气泵;电动扳手;水族池用造浪泵;水族池用泵;气动螺帽扳手;液压扭矩扳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离心泵;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相关使用情况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泵(机器)”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理位置临近,基于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9日

本文《关于第57203280号“YongQi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YongQiu 5720328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34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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