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宝克斯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19436号“gearbox softwa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6470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941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32554号“SINW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052245号“盒伙创业 GEARB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届时引证商标四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GEARBOX”的释义、相关案件判决、申请人报道、引证商标四撤销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外文“gearbox”可被译为“变速箱”,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