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齐向阳
异议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对被异议人齐向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8期《商标公告》第50959606号“菲拉伯特FIERAHBEOR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菲拉伯特FIERAHBEOR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葡萄酒;米酒;伏特加酒;开胃酒;鸡尾酒;烈酒(饮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2916号“LAFITE”、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使用于“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的“LAFITE”“拉菲”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中文“拉菲”与英文“LAFITE”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汉字部分可读为“特伯拉菲”,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拉菲”未形成明显区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959606号“菲拉伯特FIERAHBEORT”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