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676498号“Susan Cap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usan Caplan 56676498

阅读:63664 2024-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珊·卡普兰 委托代理人:发明之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庆立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小蜜蜂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3日对第56676498号“Susan Cap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SUSAN CAPLAN”商标是享誉世界的时尚品牌,在…

  申请人:苏珊·卡普兰

  委托代理人:发明之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庆立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小蜜蜂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3日对第56676498号“Susan Cap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SUSAN CAPLAN”商标是享誉世界的时尚品牌,在国内外时尚及奢侈品领域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复制。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和攀附其它品牌知名度的一贯恶意,其同时恶意抢注了多家(至少18家)其他国外权利人的知名品牌和商标。其申请注册的总计35个商标全部系恶意抢注国外权利人的品牌和商标,且该恶意抢注行为集中在2020年至2022年短短两年的时间内,这已完全超出了商标的正常使用需求。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恶意囤积商标,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证据;2、Farfetch中国官网页面截图;3、申请人在先权利证明;4、被申请人名下恶意抢注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知名度。被申请人为电商行业从业者,不可避免要多品牌、多产品化,在主观上不存在攀附名牌的恶意,仅为正常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销售发票;2、销售页面截图;3、产品图片、包装图片;4、产品生产流程单及生产加工环境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产品图片中的商品为申请人在官网上正在销售或曾经销售的产品,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产品图片及相关介绍。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38枚商标,包括“RUBY YAYA”、“VON SONO”、“BRITT SISSECK”、“LOUISE OLSEN”、“AKANSHA SETHI”、“STEFANIA VAIDANI”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其中第67393293号“RUBY YAYA”、第68372072号“STEFANIA VAIDANI”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箱包皮具零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依据查明事实2、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名下共三十余枚件商标,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RUBY YAYA”、“VON SONO”、“BRITT SISSECK”、“LOUISE OLSEN”、“AKANSHA SETHI”、“STEFANIA VAIDANI”等在内的多件与行业内他人独创性较高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其上述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做出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

本文《关于第56676498号“Susan Cap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usan Caplan 5667649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320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