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昌市佳佳百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姚军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3日对第41229711号“雪珠 N8”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N8”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知名度,达到一定影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且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67393130号“宏威 N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09件商标,且各商标彼此之间毫无关联,不仅摹仿申请人“N8”商标,还与其他知名品牌、角色名称构成了近似。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大量抄袭、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属于“不正当手段”的恶意注册。可见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而是利用一些企业在商标保护上的疏忽,而进行的恶意抢注行为。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申请人作品登记受理通知书;2、引证商标使用在产品包装上的图片;3、荣誉证书;4、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名下恶意注册商标情况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小麦啤酒、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作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畴,故我局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予以评述。鉴于的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作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4未涉及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为自制证据,未体现具体形成时间,且体现的标识为“宏威 N8”。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麦啤酒、啤酒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