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数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元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16175号“ADMIRE MY SK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115612号“ADMI REMYSK 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451823号“ADMIRE MY SK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已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被宣告无效,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二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