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429266号“阿西里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阿西里西 71429266

阅读:152025 2024-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毕节绿色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29266号“阿西里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第43410324号“阿西里西”商标(以下…

  申请人:贵州省毕节绿色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29266号“阿西里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第43410324号“阿西里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481437号“阿西里西AHSILI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314844号“阿西里西AHSILISI TOURIST AR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343859号“西西可里CISCO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不再具有地名含义,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阿里”,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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