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26278号“登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25196A号“登高双桥正骨”商标、第25780385号“高登”商标、第26865996号“世纪登高”商标、第67121264号“小登高”商标、第59197222号“登之高”商标、第67120854号“高登眼镜及图”商标、第30238408号“高登蒸汽”商标、第40147241号“高登智慧”商标、第64679661号“高登”商标、第64684114号“高登GAODENG”商标、第41097475号“高登眼镜GAO DENG GLASSES”商标、第48604980号“登高院”商标(以下称一至十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九、十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八、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一、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