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辽宁天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科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7日对第66126061号“天琪意品TIANQIYIP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120466号“天淇”商标、第6234441号“天淇”商标、第38908254号“天淇意品”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抄袭他人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伪造的营业执照,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介绍;
2、荣誉证书;
3、经销商区域、经销商材料;
4、展会搭建安装合同、参展照片;
5、宣传片;
6、抖音宣传;
7、网络和线下销售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2年07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职业介绍”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我局提交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注册日期为2016年07月28日,登记机关为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策划、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在服务内容、通常效用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广告策划、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