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95316号“纤菌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7276546号“纤君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无关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纤君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纤菌素”使用在其指定的肉、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