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292432号“诚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诚食 47292432

阅读:115447 2024-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宸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兴高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5日对第47292432号“诚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190221号“誠食堂便当CHENG SHI TANG BET…

  申请人:厦门宸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兴高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5日对第47292432号“诚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190221号“誠食堂便当CHENG SHI TANG BE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6月6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

本文《关于第47292432号“诚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诚食 4729243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31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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