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宸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静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兴高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7日对第47286792号“诚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190221号“誠食堂便当CHENG SHI TANG BE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在行业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毗邻,被申请人具备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客观条件。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争议商标作为其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足见其恶意非常明显,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商誉,同时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名下除了争议商标之外,还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自真实使用需要,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容易造成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条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基于经营所需,不具有恶意。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包子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4月6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子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