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106059号“chouoh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houohc 64106059

阅读:118747 2024-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闪蝶 委托代理人:广州蔚知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宇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2日对第64106059号“chouoh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7732239号“CHOUOH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

  申请人:株式会社闪蝶

  委托代理人:广州蔚知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宇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2日对第64106059号“chouoh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7732239号“CHOUOH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不以使用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3、申请人官网截图、产品宣传册、产品专利证书;

  4—6、申请人产品在小红书、微博、微信公众号中最早发布时间截图;

  7—8、申请人天猫、京东旗舰店产品销售页面;

  9—11、媒体曝光统计表、参展照片、申请人小红书官宣代言截图;

  1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2年0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电动牙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64125569号“chouohc”商标、第64173106号“闪蝶”商标、第63154527号“觅光”商标等。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均为常见家庭日用品,在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CHOUOHC”非固有外文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之在字母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字号完全相同的“闪蝶”商标,具有一定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该规定旨在提供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有效救济,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

本文《关于第64106059号“chouoh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houohc 6410605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31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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