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柯达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昕动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7日对第49260588号“昕动力XIN DONG L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昕动”(Rapid Spaceback)品牌的汽车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16218号“昕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斯柯达昕动”的词条;
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2021年4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3月29日,争议商标经(2022)商标异字第39757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2年5月14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10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身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5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