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汕尾市可喜可乐有限公司
异议人亚马逊技术公司对被异议人汕尾市可喜可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4期《商标公告》第48685086号“亚马逊国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亚马逊国际”指定使用在第16类“期刊”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45781号“亚马逊”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滤纸;纸餐巾;卡纸板;卡纸板制品;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印刷品;卡片;信封;笔记本;地址簿;文件夹;明信片;目录册;小册子;日历;通知卡片(文具);贺卡;非纺织品标签;绣花图案(纸样);剪贴簿;旗(纸制);素描簿;邮票簿;影集;印刷出版物;书籍;杂志(期刊);期刊;海报;报纸;连环漫画书;照片;镶框或未镶框的绘画(图画);纸牌;纸盒或纸板盒(礼物盒);纸袋;包装用塑料膜;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书籍装订材料;支票夹;学校用品(文具);粘贴物(文具);墨水;印台;钢笔;铅笔;蜡笔;书写材料;书写工具;办公或家用粘合剂(胶水);直角尺;绘画仪器;绘画材料;印刷板;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模型材料;念珠;书籍封皮;书籍活页封皮;塑料泡沫;包装用品(包装用);包装用再生纤维纸”等。被异议商标主体部分“亚马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685086号“亚马逊国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