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02395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1023955

阅读:38688 2024-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帝标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亚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10239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13615号商标、第362119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

  申请人:成都帝标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亚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10239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13615号商标、第362119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仅针对“3501(广告)502(工商管理辅助业)3503(为他人推销)”服务进行复审申请,自愿放弃其他服务项目。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2、申请人虽声明放弃除“3501(广告)502(工商管理辅助业)3503(为他人推销)”以外服务,但并未明确放弃具体服务项目,且其代理人未获特别授权,该放弃声明我局不予认可,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及设计手法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其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文秘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

本文《关于第7102395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102395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28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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