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02347号“微博电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01556号商标、第31772656号商标、第40249984号商标、第40216867号商标、第9340422号商标、第9524225号商标、第8688313号商标、第3177000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所有,其所有人已经就申请商标提交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在其全部指定服务上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六、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四经我局审理作出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娱乐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八核定使用的“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八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流动图书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不足以排除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娱乐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