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晓雨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78942号“华耀口腔 MAGNIFICENT D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6504号“耀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218571号“华耀健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18227号“华耀光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357789号“华耀网业 HUAYAO N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439010号“华耀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606946号“华耀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6856891号“MAGNIFIC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华耀口腔”与引证商标三、五、六的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七在呼叫、文字构成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七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