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931171号“STYLE GELATO PIQU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TYLE GELATO PIQUE 61931171

阅读:27205 2024-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麦姝风格制作所 委托代理人: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猎猫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8日对第61931171号“STYLE GELATO PIQ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日本服装企业,于2008年创立服装品牌“Gelato piq…

  申请人:株式会社麦姝风格制作所

  委托代理人: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猎猫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8日对第61931171号“STYLE GELATO PIQ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日本服装企业,于2008年创立服装品牌“Gelato pique”,已成为日本最红最可爱的家居服品牌之一,进入中国市场后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434005号“gelato piq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Gelato pique”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Gelato pique”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还在第21类申请了“style gelato pique”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品牌介绍;2、申请人“Gelato pique”产品目录、产品店铺、与店铺的关联合同、产品部分信息截图、产品推广宣传资料、产品销售发票等;3、官方相关的决定书与裁定书;4、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商标的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申请注册,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策划”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拍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策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争议商标“STYLE GELATO PIQU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gelato pique”且未形成相区分的固定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货物展出、拍卖等服务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评审。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gelato pique”商标的不正当抢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会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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