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元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厚鸿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19335号“牛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甲壳动物(非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1687号“牛博士 DOCTOR COW”商标、第3071695号“牛博士 DOCTOR COW”商标、第9999822号“牛博士 DOCTOR BULL”商标、第68718697号“庖牛博士 DR.BEEF”商标、第21095604号“博士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四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无效,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甲壳动物(非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甲壳动物(非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