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欧欧优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天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江市威尔福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62982013号“OOU.SK5”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805768号“OOU”商标、第30367418号“O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使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受损。三、申请人OOU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该种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申请人电商平台销售记录;4、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5、销售发票;6、荣誉证据;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标识,并同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OOU.SK5”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