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卢少平
委托代理人:深圳广和正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怡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18123号“安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4087号决定,于2023年08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啤酒”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始终使用在核定的复审商品上,并未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为加强在撤销阶段的证据,申请人将在补充证据期限内进一步补充证据。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销售合同;
3、银行电子回单;
4、宣传彩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淘宝、京东等平台以“安怡 矿泉水”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没有指向复审商标及商品的相关结果。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6年6月14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1月19日至2023年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无相对应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银行电子回单未标注款项用途,难以认定该款项系购买矿泉水款,可与销售合同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证据4未显示时间。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矿泉水”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