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安
委托代理人:河北虹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共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60617号“CNP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0226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在2019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肥料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1.肥料;2.化学肥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氨;2.氯气;3.工业用固态气体;4.氦;5.硫磺;6.工业硅;7.氮;8.干冰(固体二氧化碳);9.氢;10.氧;11.酸;12.碱;13.硫酸;14.氢氧化钾;15.氰化物;16.氯化铝;17.碘化铝;18.明矾;19.硫化锑;20.钡化物;21.草酸氢盐(钾);22.二氧化钾;23.二氧化锰;24.碱性溶酸铋;25.硼砂;26.钾盐镁钒;27.碳酸盐;28.碳酸镁;29.二硫化碳;30.碳化物;31.氯化钙;32.工业用盐;33.二氧化氢;34.盐类(化学制剂);35.原盐;36.硫化物;37.硫化剂;38.苯基酸;39.苯二甲酸酐;40.环烷酸;41.石油磺酸;42.对苯二甲酸;43.乙炔;44.乙烷;45.甲烷;46.甲苯;47.乙烯;48.苯乙烯;49.四氯化碳;50.甲基苯;51.丁烯;52.异丁烯;53.异戊二烯;54.乙基苯;55.氯乙烯;56.二氯乙烷;57.环氧丙烷;58.乙醇;59.乙醚;60.甲醚;61.乙二醇;62.异丙醇;63.丁醇;64.环氧乙烷;65.联氨;66.生物碱;67.苯胺;68.二苯胺;69.甲萘胺;70.双氰胺;71.三聚氰胺;72.一甲胺;73.三乙醇胺;74.一乙醇胺;75.乙腈;76.皂素;77.四甲基吡啶;78.丙烯腈;79.乙醛;80.丙酮;81.氨醛;82.化学用甲醛;83.苯甲醛;84.丁醛;85.酯;86.甘油酯;87.丁酯;88.纤维素;89.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90.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91.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92.汽油净化添加剂;93.防冻剂;94.液压系统用液;95.制动液;96.刹车液;97.石油分散剂;98.橡胶防腐剂;99.非家用抗静电剂;100.工业用碳黑;101.抗静电剂;102.抗氧剂;103.钻探泥浆化学添加剂;104.钻探泥浆用的化学添加剂;105.钻探泥浆;106.活性碳;107.工业用化学品;108.防(除)水锈剂;109.制冷剂;110.生物化学催化剂;111.工业用粘合剂;112.防冻液;113.起动液;114.燃料节省剂;115.工业用固态气体.;116.工业用甘油;117.工业用同为素;118.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119.刹车液.;120.焊剂;121.金属退火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复审商标未在市场上出现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商品经销合同、发票、发货单;
3、商品图片;
4、新闻报道资料;
5、官网微信等截图;
6、商务用品宣传材料;
7、广告、展览会等图片;
8、销售网点及加油站分布。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氨”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类还注册有第4380377号“昆仑”商标、第4380379号“KunLun”商标、第63817423号“中国石油及图”商标、第4360577号“中国石油CNPC及图”商标、第4360569号图形商标等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申请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1.肥料;2.化学肥料”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仅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至8相关合同、单据、发票、产品图片、宣传资料等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标识,或显示了“昆仑”、“KunLun”等其他商标标识,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肥料;2.化学肥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