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远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德华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52623号“爱德华aidehu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1734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医用营养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20年初已经开始使用复审商标并作为产品包装大批量生产、印刷关于复审商品包装及宣传册。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
2、买卖合同;
3、制作协议书、发票;
4、产品手册;
5、申请人官网截页。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已体现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5月9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无相对应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所示主体并非商标注册人或被许可人,且该证据仅为产品手册、宣传单的委托制作协议及发票,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核定的商品于指定期间内已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证据4、5为自制证据,且均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