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振展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37765号“八珍骨里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03666号“宁啃八珍骨里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461660号“宁啃八珍骨里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989285号“香里骨珍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7737号“骨里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88129号“骨里香 GL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468842号“骨里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137704号“骨里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6244026号“嘉渊 骨里香 JIAYUANGULI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申请注册时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七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程序在腌制水果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但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的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肉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八珍”,使用在加工过的坚果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另,引证商标八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