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施彩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70547号“施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13363号“施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牙膏;香”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W104738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7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在香料等商品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享有在先权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享有在先权的的香料、个人用除臭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