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29649号“THE NORTH FACE MOUNTA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21811号、第4021830号、第12735203号、第20387457号、第69281560号、第10828882号、第G1368792号、第27444985号、第2023507号、第57859518号、第69281560号、第G1707315号、第18374555号、第3804335号、第66076759号、第63087970号、第10798675号、第67348032号、第56253428号、第1469578号、第14090594号、第12006304号、第4246440号、第14745631号、第16206553号、第10974547号、第14659665号、第15308881号、第3313692号、第56270626号、第16206492号、第55255348号、第27446929号、第23524524号、第223296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流程等信息、品牌介绍、媒体报道、申请人名下商标、门店列表、线上商城页面、百度检索结果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五、十一、十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四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上述商标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其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2、引证商标六、十七处于宽展期,引证商标二十六期满未满一年,上述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3、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审理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鉴于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MOUNTAIN”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呼叫、英文、含义等方面相同、相近,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MOUNTAIN”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十七至二十三在呼叫、英文、含义等方面相同、相近,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十七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十七至二十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十七至二十三相区分。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MOUNTAIN”与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三十五在呼叫、英文、含义等方面相同、相近,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三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三十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三十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8类、第25类复审商品、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