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卓木青藤(北京)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70761号“ZOMO w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818344号、第52714831号、第1252172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放弃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放弃后与引证商标一、三不再类似。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ZOMO”,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