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43395号“SAMSON SED FLOW CONTR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了国际注册第460638号、国际注册第1706956号、国际注册第166895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人已授权申请人申请及使用“SAMSON”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册、商标及商品许可使用协议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压力阀(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虽然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与申请人已签署许可使用协议,但不能以此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