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利达英杰联合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1898302号“利达英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009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档案信息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利达英杰”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中文“达杰利”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电)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控制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