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10143号“不一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42051号商标、第17658337号商标、第30类第72236394号商标、第3602989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请求待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仍处于申请审查程序,尚不具备商标权利,不能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品牌,经使用已经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也申请注册了“不一二”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照片、产品包装、销售单、相关商标信息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茶饮料”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现“冰淇淋;咖啡”商品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目前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目前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尚有区别,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啤酒”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