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130083号“luckin blu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uckin blue 44130083

阅读:57389 2024-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奥天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标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2日对第44130083号“luckin bl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7415970号“lucki…

  申请人: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奥天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标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2日对第44130083号“luckin bl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7415970号“luckin coffee及图”商标、第27411786号“luckin coffee瑞幸咖啡”商标、第33970742号“luckin coffee”商标、第39654983号“luckin fun”商标、第39664497号“luckin pop”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被申请人此种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和所获荣誉;

  2、品牌代言合同;

  3、申请人开店明细、门店照片;

  4、媒体报道;

  5、申请人电商平台的宣传和销售证据;

  6、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实质审查并发布公告,充分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主张争议商标宣告无效,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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