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山水慧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36185号“慧谷农业Huigu Agricul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慧谷农业Huigu Agriculture及图”作品申请了版权保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27420号商标、第22812624号商标、第20711669号商标、第50606528号商标、第50586707号商标、第1656200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权利人已注销。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人在经营项目及地域上存在巨大差别,在双方商标共存的情况下,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材料,相关商标信息材料,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为“慧谷”,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部分汉字“慧谷”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的经营范围、住所地为限,行业、地域差异亦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