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森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1日对第40461773号“JD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047164号“JD”商标、第20599751号“JD”商标、第34876613号“JD.COM”商标、第35975377号“JDSF”商标、第32230518号“JDOS”商标、第17597384号“京东 J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JDS”系列商标经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模仿,易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英文字号权、域名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商品化权等其他在先权益。四、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扰乱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报道材料;
4、广告监视报告;
5、申请人域名资料;
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
7、SF、OS解释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化学服务;服装设计;材料测试;测量;艺术品鉴定;计算机编程”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JD”作为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所属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域名权,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JD.COM”作为其域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经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但鉴于“JD”为已注册商标,已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故申请人的该项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的商品化权,但申请人主张的文字“JD”并非商品化权保护的范畴,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化学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已付出了智力创造或商业投入,并能为其带来商业价值、商业声誉、社会信誉等利益,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