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45813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0458131

阅读:88612 2024-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琼海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6日对第604581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3569号“HR”商标、第5377749号“HR HELENA R.”商标、第559…

  申请人: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琼海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6日对第604581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3569号“HR”商标、第5377749号“HR HELENA R.”商标、第5594826号“HR HELENA R.”商标、第8975770号“HR”商标、第10013461号“H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通过十几年用心经营服装和包类,“HR”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争议商标的存在会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产品检验报告、产品照片、荣誉资料、版权及专利证书、马德里商标注册证、合同及发票、网络店铺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资料、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进口货物报关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22年5月21日至2032年5月20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诸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

  3、商标驰字(2014)46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手提包、钱包、旅行箱(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表现形式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hR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的显著识别部分“HR”字母构成相同,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包;女士手提包;女用手包;钱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书包;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马鞍扣栓”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包;女士手提包;女用手包;钱包”商品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对其“HR”商标给予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而《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使用在手提包等商品上的“HR”商标虽曾被我局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仅能作为该商标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记录,申请人仍需就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HR”商标是否构成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举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HR”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马鞍扣栓;手杖;伞;毛皮;人造革”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包;女士手提包;女用手包;钱包”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相关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服装、包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与“马鞍扣栓;手杖;伞;毛皮;人造革”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背包;包;女士手提包;女用手包;钱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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