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郴州市乐哥家的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喜乐餐桌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565080号“甜妈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0757号决定,于2023年06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其于2020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37565080号第29类“甜妈家”商标在“1.肉;2.肉干;3.奶酪;4.牛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鱼(非活);2.肉罐头;3.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4.腌制蔬菜;5.加工过的坚果;6.豆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在“1.肉;2.肉干;3.奶酪;4.牛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甜妈家”经营场所店面照片;
2、产品及包装照片;
3、销售发票、采购报价单及收据;
4、“甜妈家”优选电子商城界面、商品列表、商品详情、成交记录;
5、进货单;
6、朋友圈(包括经销商、加盟店)推广产品的信息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1.肉;2.肉干;3.奶酪;4.牛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志、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及包装照片、销售发票、采购报价单及收据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肉干、奶酪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