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齐鲁钢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3日对第59397525号“齐鲁钢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111115号“钢研”商标、第26944822号“钢研大慧”商标、第27388254号“钢研科创”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4111596A号“钢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资质证书;
3、申请人所获奖项;
4、合作协议;
5、参展照片;
6、申请人公司章程;
7、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09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四在“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在“技术研究”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四所知名的“技术研究”服务相差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