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088692号“Superbo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uperboda 49088692

阅读:93756 2024-04-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斯柯达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博大箱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4日对第49088692号“Superbo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汽车领域在我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64832号…

  申请人:斯柯达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博大箱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4日对第49088692号“Superbo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汽车领域在我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64832号“SUPERB”商标(12类)、国际注册第1236069号“SUPERB及图”商标(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2、申请人SKODA及图品牌车辆销售、宣传、参展等材料及相关报道;3、百度百科关于“速派”的介绍;4、“速派”品牌汽车宣传推广材料、相关报道;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汽车车身、摄影无人机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辆及各种车辆用的发动机、车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身、摄影无人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辆及各种车辆用的发动机、车身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英文“Superboda”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部分“SUPERB”,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汽车轮胎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汽车车身、摄影无人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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