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迈丽莎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7日对第58097673号“MAILI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918366号“MONALISA”商标、第4356344号“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4392662号“MONALISA”商标、第4922989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29016179A号“MONALISA”商标、第29011652A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29000326A号“MONALISA M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八至十)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的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认定“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3—28、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29、申请人基础商标“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在国外注册情况;
30—31、货物报关单、发票、审计报告;
32、相关判决、裁定书;
33、纳税证明;
34、相关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07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且已公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八至十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