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田恒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柴智鹏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49932953号“田恒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1649278号“田恒啟”商标、第12403335号“田恒啟”商标、第29579007号“田恒啟 糊汤粉Tian Heng Q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关联度较高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田恒啟”系列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全国区域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且与申请人字号关联性极强,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会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引证商标就是为了傍名牌,攀附申请人商誉,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2、“田恒啟”品牌所获荣誉;3、美团、大众点评上关于申请人“田恒啟”品牌的探店及评论;4、被申请人名下相关商标列表;5、在先案件裁定;6、武汉市江汉区田恒啟小吃店、武汉德华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田恒啟食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2年10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汤”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2019年湖北省商务厅授予田恒啟米粉楚菜名点荣誉;2021年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公布、江汉区文化和旅游局颁发田恒啟糊汤粉制作技艺为“江汉区非物质文化遗产”。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十余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77件商标,其中包含9件“田恒啟”、“田恒启”商标,均是在第30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对“田恒啟”、“田恒启”商标进行重复注册。
5、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第29437389号“田恒启”商标、第29448411号“田恒啟”商标、第29425116号“田恒启”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审查,我局认为上述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裁定上述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肉汤”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该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在案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米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其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均指向其主营的餐馆等服务,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米”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原注册人武汉德华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持续经营田恒啟糊汤粉,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在湖北武汉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且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十余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77件商标,其中包含9件“田恒啟”、“田恒启”商标,均是在第30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对“田恒啟”、“田恒启”商标进行重复注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但有损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