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皮宝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梵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14859号“皮宝 pepai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9196704号“陂宝”商标、第8999688号“飘派 PE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及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香精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资料、加工承揽合同、经营协议、商标授权书、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网络查询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注册审查程序,现为“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香精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洁肤乳液;洗发液;护发素;浴液;化妆品;香水;浸化妆水的薄纸;增白霜;牙膏”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护发素”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所含文字“皮宝”与引证商标一“陂宝”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所含文字“pepair”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之一文字“PEPA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皮宝 pepair及图”使用在“护发素”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